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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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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輸送貨物液體與揮發氣用之船用貨物軟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與貨物應能相容,並適於該貨物之溫度。
二、承受艙櫃壓力、泵或揮發氣壓縮機排出壓力者,其設計之爆裂壓力不應低於該軟管輸送貨物時所承受最大壓力之五倍。
三、每根新型軟管於配妥端部裝具後,應以不低於其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五倍之壓力施行原型試驗。試驗時之溫度應為預期之極限工作溫度。供原型試驗後之軟管不得再供貨物輸送之用。每段新製之貨物軟管在使用前應於周圍溫度下施行水壓試驗,其試驗壓力不應低於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之一.五倍,亦不應超過其爆裂壓力之五分之二。該軟管應以模板噴涂或以其他方法標示其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如該軟管並非在周圍溫度情況下使用者,並應標示其最高及(或)最低工作溫度。其規定之最大工作錶壓力不應低於十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