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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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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船舶貨物區域各空間之出入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在不移除任何固定結構與裝具之情況下,能由船殼內板結構之一側施行目視檢查。不論該目視檢查是否與本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五款或第四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之檢查合併施行。如僅能在船殼內板之外面施行者,該船殼內板不得為燃油艙之周界壁。
二、應能對貨艙內任何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但艙櫃絕熱系統之完整性,如在營運溫度時能由貨艙空間周界外側予以檢查驗證,則不必要求在貨艙空間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
三、貨艙空間、空艙空間及可能有氣體危險之空間與貨艙櫃,其佈置應使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進入、檢查及將受傷昏迷人員移出,此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至貨艙櫃之出入口。應由敞露甲板直接出入。
(二)出入口如係經由水平之開口、艙口或人孔,其開口應有足夠之尺寸以確使穿戴呼吸器之人員便於上下任何梯道,並應有不小於六○○公釐乘六○○公釐之暢通開口,以便由該空間底部將受傷人員吊出。
(三)出入口如係經由該空間縱向及橫向之垂直開口或人孔,其暢通之開口至少應為六○○公釐乘八○○公釐,其距底板之高度不應超過六○○公釐,並應設有格柵或其他踏足孔。
(四)第二目與第三目之開口尺寸,經認可得酌予減少,但以能便於移出受傷人員為準。
(五)第二目與第三目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五目所述之空間。該等空間限設由敞露甲板直接或間接出入之出入口,不包括圍蔽之氣體安全空間。
四、由敞露甲板通至氣體安全空間之出入口除依第二十五條設置有氣閘外,應位於距露天甲板上方至少二.四公尺之氣體安全區域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