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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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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船舶貨物區域隔離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貨艙空間應與機艙空間、鍋爐艙空間、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錨鏈艙、飲用水艙、生活用水艙及儲存室隔離。貨艙空間應位於甲種機艙空間之前方。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船舶安全或航行所必需得位於甲種機艙空間之後方。
二、貨物係載運於不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時,則貨艙空間與前款所述之空間或貨艙空間下方或舷外側空間之間,得以堰艙、燃油艙或全焊接構造形成甲-六十級防火隔艙之單層氣密艙壁隔離之。在相鄰接空間內並無引火源或火災危險時,得以氣密之甲-六十級防火隔艙隔離。
三、貨物係載運於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時,則貨艙空間與第一款所述之空間或貨艙空間下方或舷外側含有引火源或火災危險空間之間,應以堰艙或燃油艙隔離之。在相鄰空間內並無引火源或火災危險時,得以單層氣密之甲-六十級防火艙隔離。
四、當貨物載運於需要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其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時,貨櫃空間應以雙重底與海水隔離;其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時,該船並應有縱向艙壁使形成邊艙櫃。
五、任何管路系統可能含有貨物或其揮發氣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為有關貨物操作,如驅氣、清除有害氣體或惰化之需要外,應與其他管路系統隔離。依需要並未隔離者,應採預防措施確使貨物或其揮發氣不致經由連接管進入其他管路系統。
(二)不得通過任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或通過貨泵室或貨物壓縮機室以外之機艙空間。但符合第四章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直接由敞露甲板接入貨物圍護系統。但該管路係裝置於垂直箱艙或用以通過貨物圍護系統上方空艙空間之同等裝置內,及該等管路僅供洩除、通氣或淨化之用時得通過堰艙,不在此限。
(四)位於敞露甲板上方之貨物區域內。但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艏或艉裝卸裝置、第六款規定之貨物應急拋棄管路及第四章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之橫向艙櫃舷內側。但在航行中不承受內部壓力之橫向接岸管路或貨物應急拋棄管路系統,不在此限。
六、任何貨物應急拋棄管路系統應符合前款規定,並得由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機艙空間後部外側通過。但不得穿過此等空間。該貨物應急拋棄管路係屬永久裝置時,則在貨物區域內應具有適當措施以與貨物管路隔離。
七、露天甲板上貨物圍護系統之開口,應具有密封裝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