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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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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化學液體船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得裝設由艏或艉裝卸之液貨管路:
一、該裝卸裝置應為固定式。
二、該裝卸裝置不得用以轉駁規定由第一型船載運之化學品。除經認可亦不得用以轉駁發散有毒揮發氣之貨物。
三、管路除符合第三十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貨物區域外之管路,其裝置在露天甲板以上者,至少應在船內側七百六十毫米以上。該管路與貨物區域內液貨管路系統之接頭應有明顯標誌,並裝有關斷閥。在該位置之管路,並應設有可移式凸緣短管件及管口蓋板隔離裝置,以備其不用時之需。
(二)岸上接頭應裝設關斷閥與管口蓋板。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接並應全部經放射線照像檢查,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用於貨物區域內及岸上接頭部分。
(四)第一目之接頭應具有防噴濺罩與足夠容量之收集盤及處理漏洩之措施。
(五)管路之漏洩應能自行洩入貨物區域,並以洩入液貨艙櫃為宜。管路洩除之代替裝置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六)該管路應具有裝置以於使用後排氣,並於不用時保持氣體安全狀態。與排氣連接之通氣管路應位於貨物區域內。與該管路有關之接頭應備有關斷閥與管口蓋板。
四、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置之貨物岸上接頭,應位於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岸上接頭位置之艛或甲板室端部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面向岸上接頭位置之艛或甲板,其位於上述距離內之舷窗應採固定不開啟式。
五、前款圍蔽空間之通氣管及其他開口,應備有防護裝置,以避免因軟管或接頭破裂可能產生之噴濺。
六、應裝置有適當高度之連續緣圍,以抑制甲板上之任何漏溢,使不致流至起居艙及服務區域。
七、逃生通路不得終止於前款之緣圍內或距緣圍外三公尺之範圍內。
八、在第六款之緣圍內或距該緣圍外三公尺之範圍內,其電力設備應符合第八節之規定。
九、艏或艉裝卸裝置區域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十、在液貨控制站與貨物岸上接頭位置間,必要時,應具有經證明為安全之通信設施。
十一、裝卸貨物之岸上接頭位置,應具有遙控關閉各液貨泵之裝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