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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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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化學液體船上轉馱液體貨物及貨物揮發氣用之軟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與貨物相容,並適於該貨物之溫度。
二、承受艙櫃壓力或泵之排出壓力者,其設計之迸裂壓力不應至於該軟管在轉駁貨物時所受最大壓力之五倍。
三、附端部裝具之各新型貨物軟管,應以壓力不低於該軟管規定最大作壓力之五倍施行型式試驗。試驗中該軟管之溫度應與預期之最高使用溫度相同。嗣後在使用前,各段新貨物軟管應在周圍溫度中以壓力不低於其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之五倍,但不超過其迸裂壓力五分之二施行液壓試驗。該軟管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及如該軟管並非供周圍溫度下使用者,其適用之最高使用溫度,應以字模或其他標誌標示於該軟管上。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並不應低於錶壓力十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