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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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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水翼船輪機裝備除下列特別規定外,應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不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長度甚短時,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耐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分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熱、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十五公尺者,應裝設二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帶動。船長在十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泵能量、水管徑等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裝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