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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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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0 條
貨物裝卸設備鋼質結構部分採用熔接接合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電弧熔接。
二、熔接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三、熔接場所之氣溫不得低於攝氏零度。但母材經事先預熱者不在此限。
四、熔接部分應良好無疵,外表整齊、不得有含渣、多孔、過熔、低陷、重疊及其他缺陷,亦不應有熔接裂紋、根部缺陷、透焊不足及熔合不良等現象。
五、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放射線檢查者,其檢查結果應無第三種缺陷。有第一種或第二種缺陷時,其容許值應在二級以下;同時有第一種及第二種缺陷存在時,其容許值應分別在各該缺陷二級容許值之二分之一以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