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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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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5 條
第三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者,任一艙區內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艙區外,另備固定式應急泵一台。總噸位未滿二千者,得為輕便應急泵。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能量應可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構造及目的專為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及開口關閉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
1.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滅火器。
2.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3.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六十公升之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
六、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船舶,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機艙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按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足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五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七、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巡邏及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遍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巡邏不易到達之處,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之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
九、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其警報及廣播系統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十、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二套。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千者,應攜帶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
(三)每套消防員裝具應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遠離分置於各處備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