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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2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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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3 條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中,消防栓之數量及位置,應當各水密門及各主要垂直地區艙壁上之一切門戶均關閉時,至少仍有二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乘客或船員在正常狀況下所能接近之船上任何部分,其中一股並應自單節之軟管出水。
(二)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之任何部分。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消防泵、消防總管及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一股從艙內任一消防栓射出規定壓力之水柱,並確保水能由一自動起動之消防泵連續輸出。
(四)船舶除每一消防栓至少有一條消防軟管外,應配備有經核定數量之備用消防軟管。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消防軟管,應附有噴嘴。
(六)機艙內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規定之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船舶,其甲種機艙空間至少應另備有二組水霧噴霧器。
(七)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除機艙空間外,應在船舶各部備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其數量應至少為規定消防軟管之四分之一。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操舵室及火警控制站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及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各走廊通道,每長三十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滅火器、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三)無線電室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四)公共艙間應按其甲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廚房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六)各油漆庫及燈具室進口處外面,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七)行李艙、郵件室、及儲存室進口處外面,至少應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八)販賣部、木工間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免予裝置。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貨艙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由航政機關核定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任何貨艙除特種空間外,供載運油箱內裝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及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除二氧化碳外,其自由氣體之可用量,至少應相當於可能封閉之最大貨艙空間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其裝置應確保氣體能迅速有效導入該空間。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具有同等滅火效能者,得准裝用。
(四)符合前目規定之貨艙空間,並應備有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
六、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特種空間滅火裝置
(一)應裝置人力操縱之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以保護空間內任何甲板與車輛甲板。其他型式之固定式滅火系統,經航政機關在假定特種空間流佈油火之狀況下試驗證明其滅火效能不低於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時,得准裝置。
(二)應保持有效之巡邏編組。當船舶航行中,該空間之巡邏未能連續保持值更時,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三)每一特種空間之適當處應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並應於空間之每一出入口附近裝設一具。
(四)每一特種空間應備有消防栓,並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其數量與位置至少有二股由一節長軟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能射達該空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特種空間至少備有水霧噴器三個、輕便泡沫噴霧器二個及核定數量之合適輕便滅火器。
七、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設置燃油主輔鍋爐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甲種機艙空間鍋爐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口者,在其外部靠近艙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之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鍋爐間內應至少具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四)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容量不少於一百三十六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四十五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泡沫滅火器並應配有裝於捲軸上之軟管能到達鍋爐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六)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二百八十三公斤之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
八、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之機艙,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2.至少應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3.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以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接用於燃油及潤滑油壓力系統、連動裝置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部分。
4.應備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在每一機艙內僅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此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5.甲種機艙空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入口者,其外部靠近機艙空間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該機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機艙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者:
1.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
2.每一機艙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容量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
3.應按引擎動力之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九、蒸汽渦輪機或封閉之蒸汽機機艙之滅火設備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備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相當數量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接用於加壓潤滑系統之任何部分、各渦輪機、封閉之機器或其附屬裝置之潤滑部分、外殼之任何部分、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部分。但該空間裝置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並具有相當之效能者,得免配備。
2.應具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每一機艙內僅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該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十、前三款未規定之任何其他機艙空間或鄰近之處,經航政機關認為有火災危險者,應備有經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裝置。
十一、巡邏及自動噴水與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乘客、船員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巡邏不易到達之處,應裝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時見及之。
(四)在垂直或水平各隔離艙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之空間、控制站內,除不致有嚴重火災之空間如空艙與衛生間等外,均應裝置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或自動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二、警報及廣播系統
(一)船上應設有由艏艛或控制站操縱之警報以召集船員。警報得為船舶通用警報系統之一部分。但應能與乘客艙之警報分開。
(二)船上應有廣播系統或其他有效之通信設施,使能傳及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十三、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應至少備有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乘客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在一層或一層以上甲板之最長總長度,每八十公尺或其餘數增備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及頭盔一具。
(三)消防員裝具應遠隔儲置並易於取用。在任一儲置位置至少應有消防員裝具二套。
(四)船上所配備之呼吸器,每二個應配有一個水霧噴霧器,該噴霧器應置於呼吸器之附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