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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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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固體貨物適載文件(附表,以下簡稱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適載文件附註適載物質除穀物外,應依散裝固體貨物國際公約物質分類方式,載明適載物質之分類及 UN 編號。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物裝載資料(以下簡稱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並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