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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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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通過電臺發射天線之最寬兩點距離(下稱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5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得為5kW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1.5kW以下,其他地區為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k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0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10kW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功率解決者,其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