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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電臺變更設置地點、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天線、增設或換裝發射機時,設置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核准證明,經審驗合格並換發電臺執照,設置者始得使用。
前項電臺之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者,得免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