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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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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電臺執照屆期未換發或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之一者,其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