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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第 21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
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
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
聲明書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