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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9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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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四)、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或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節目規畫。
(三)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二、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三、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