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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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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