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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第 46 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
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
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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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