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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自評報告。
三、屬微型基地臺者,併附相同廠牌型號之微型基地臺設置數量及地點清單。
單一業務基地臺抽驗標準,按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區分如下:
一、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抽驗數量如附表一。
二、屬微型基地臺者,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圖表附件:
附表一、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Ⅰ.PDF
附表一、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Ⅰ.DOC
附表二、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Ⅱ.PDF
附表二、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Ⅱ.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