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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審驗合格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設備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