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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對於無線電機額定電功率在一瓦特
以上之電信管制器材,除漁船用無線電浮標及外銷復運進口之器材得按每
批發一照外,應按一機一件填發。但同批同機型之電機,得合併填發一照
,惟護照規費應按進口件數計收。出口憑證則每批填發一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