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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電信機構人員發現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應通知線路所屬單位。線路
單位接到通知後,應即按左列規定處理並正式修復。
一、查出線路受損地點後,先向當地管區警察派出所、分駐所或憲兵單位
(以下簡稱憲警單位) 報案,並請派員至肇事現場會勘,俟電信線路
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 (以下簡稱簽證單) 簽證後,再行正式修復
。但依實際需要應先行搶通線路者不在此限。
二、當場或事後查明損害人者,應會同憲警單位請損害人在簽證單上簽認
。如無法查明損害人者,應附送線索資料,函請憲警單位繼續調查處
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