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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兩端連接之設備,規定如左:
一、兩端均為電話機、專用交換機或傳真機。
二、一端為電話機,另一端為專用交換機。
三、一端為電話機,另一端為電信機構交換機。
四、一端為專用交換機,另一端為電信機構交換機。
五、一端為專設電信系統,另一端為專設電話系統或電話機。
前項第四款不適用公共場所用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