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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話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兩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經電信機構
同意後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