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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
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
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