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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7 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逾期
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外,由電信機
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一、在租用之機線設備上私拆任何物件者。
二、私將獨用電話改裝為專用交換機中繼線,或將互通機連接電信機線設
備者。
三、私裝同線電話、同一建築範圍外之專用交換機基地台或宅外分機者。
四、私自宅外移機者。
五、私自利用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作通話以外通信之用者。
六、私自接用公用電話線路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
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並
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