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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台及分機除電信機構供租者外,得由用戶自備並委
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
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但裝設無線設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應含無線電信
器材安裝、修護。
委託廠商代裝之用戶應會同承裝廠商事先檢送市內電話用戶專用交換機總
機、基地台及分機裝設及異動申請書、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施工或定期查驗
表、用戶建築範圍平面圖、分機線路分佈圖等資料,經電信機構審查書面
同意後始得施工裝設,其增減各項設備時亦同。
承裝廠商應按電信總局規定之技術標準規範施工,電線機構應於中繼線竣
工後十日內派員查驗。
自備專用交換機裝設後,用戶得委託第一項規定之廠商代為維護。但應事
先通知電信機構審查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