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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代辦所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代辦所經理及其雇用人員,對於經管之各類郵件、公款及公物,如有遺失
、毀損,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外,均應由代辦所負
責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人員對於經管之各類郵件、公款及公物,如有侵占情事,除負刑事責
任外,應由代辦所負責人負賠償之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