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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代辦所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代辦所請求解除委託,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管轄郵局。在未另行辦妥
委託前,不得擅自停辦其郵政業務。
代辦所因故撤銷或改設時,管轄郵局應將其原因及生效日期,於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代辦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