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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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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專業訓練機構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二、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三、有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四個月。
四、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六個月。
五、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依第四款處分後三年內再次違反者,廢止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六、有第十四條第二項審查不合格及前條第九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改善後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後,恢復其訓練許可,一年內未提改善或未經審查核可,廢止其訓練許可。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本訓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