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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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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