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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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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