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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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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交流道及其匝道之編號方法如下:
一、交流道編號:以交流道所屬路線編號為首,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交流道01號起編,至本路線終端交流道為止。
二、匝、環道編號:每一交流道以路線起訖方向為準,依其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方位分為左右兩側,自右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以R表示;自左側上下者以L表示,然後依其車流運轉特性,按下列原則編號:
(一)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直接接平面道路之匝道編為R1。
(二)自右側平面道路直接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編為R2。
(三)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可轉入左側平面道路之匝、環道編為R3。
(四)自左側平面道路經匝、環道於右側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該匝、環道編為R4。
(五)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右側之匯出匯入車道、集散道路編為R5。
(六)另於右側設有特殊連絡道者,編為R6。
(七)於左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環道,除號碼前改用L外,比照自右側上下交流道各目編號原則辦理。
(八)無該轉向匝道或無匯入匯出車道、集散道路者,該編號均空留不用。
(九)匝、環道共同使用部分,以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為主線,另一匝道扣除重疊路段後之剩餘部分,依其運轉特性編之。但共同使用部分同為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匝道時,以右側者為主線。
(十)系統交流道之匝、環道,以南北向路線且號數小者為主線,參照本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所定原則編之。
兩路相交所設槽化區之編號,比照前項編號方法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