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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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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三個月前,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鐵道局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駕駛人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及週期辦理體格檢查及各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技能檢定合格證明。
三、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曾駕駛列車發生鐵路死傷事故者,應另檢具最近一次事發後適性檢查機構出具之心理健康評量為正常之證明。
前項申請有未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項技能檢定合格者,不予換發,並應依第九條重新申請檢定。
因特殊原因無法檢附第一項第二款之合格證明時,鐵路機構得敘明原因及其消失時間,並檢附證明文件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向交通部鐵道局申請同意於原因消失後補件換發駕駛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