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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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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一)國內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得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二)國際及兩岸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與貨運航班及僅載貨客運航班之降落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停留費百分之五十;貨運航班及僅載貨之客運航班,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航空站地勤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及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三、空廚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四、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航空站內之餐飲賣店、免稅商店、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停車場、花藝店、保險櫃檯、電訊服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依業者所在航廈客運量之減少幅度,如無法區分航廈之業者則依航空站之客運量計算之,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權利金;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2.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2.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
五、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依業者訓練主基地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與前一年同一月份航機起降架次相較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至多三十個月之駐站及站外專職負責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務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八、空廚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一百十年五月起至多六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依業者所在國際航廈之客運量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之百分之八十者,補貼其當月於該航空站內負擔之公共服務設施之服務、安全、清潔及維護費用,補貼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駐站業者:補貼業者所在國際航廈應繳水、電費之百分之三十,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止。
十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之地服業者、電訊服務業者、醫療中心及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依業者營運業別,定額補貼其基本維運費用,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十二、航空站地勤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起至多六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前項第七款、第十一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於所在國際航廈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或一百零九年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內營運之業者。
二、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外提供公共設施投資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