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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發現失竊或損毀時,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會同當
地負責防護人員,據實報告該主管機關查核。如有浮報或隱沒圖利情事,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