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20:3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
,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
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