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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消費者保護目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
,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
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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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