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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輻射影響對設施外關鍵群體中個人所造成之個人年風險,不得超過一百萬分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