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9 06:07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經營者取得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後,應於下列期限內更新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轉執照取得二年內完成初次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取得運轉執照之時間起算。
二、每次機組大修完成後六個月內完成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完成大修之時間起算。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經營者應每十年更新一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