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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2 條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施行前,已設置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已許可之輻射作業,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並以一年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