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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