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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申請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或技術士操作執照者,應填具附件(十)之申請書,檢附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領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操作執照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操作執照之技術師或技術士,須由領有操作執照之醫師或牙醫師之指導,始得操作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圖表附件:
附件十醫用放射線技術師士操作執照申請書.JPG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