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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 20 條
用戶拒絕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結果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供電品質,除
有立即危險,應立即改善或停止供電外,經通知改善逾期一個月未改善至
符合規定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該用戶部分或全部停止供電
,必要時得依本法規定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