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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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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應於預定定期檢驗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用戶。書面通知應包括檢驗日期與時間、檢驗目的及聯絡電話。
檢驗人員於進行檢驗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定期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應發給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