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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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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其設置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辦理:
一、低壓新設:依「低壓新設用戶配電場所面積表」辦理。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且採單相三線式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特供電者,如用戶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其長寬尺寸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該部分之用戶配電場所面積得依「低壓新設五樓以下連棟採單相三線式用戶配電場所面積表」辦理。
三、高壓新設:二十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戶,應增加一點二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三十平方公尺一處。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第四款或第五款者,視供電設備實際需要由輸配電業與用戶協商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寬均不得小於三點五公尺。
七、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應設置配電場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規定計算後合計。惟高低壓併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電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所面積得再依「高低壓併供用戶配電場所面積扣減表」扣減。
八、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算結果再酌予縮減,且不受第六款之限制。但依第二款計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