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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能源開發政策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二、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區位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前項區位,以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聯點認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