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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合格系統經營者為應合格系統維修及故障需要,得向電能供應事業申請備
用電力,供應其停機期間所需之電能,電能供應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
得拒絕供應。
前項合格系統維修期間若經電能供應事業事先同意者,其備用電力按經常
用電適用電價供應。合格系統於非夏月期間故障,每年以三次,每次以一
日為限,其備用電力之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