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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溫泉水權換證之申請,除其申請內容涉及水權展限、變更及
移轉登記事項,應通知申請人依水權登記規定辦理者外,應即進行審查;
經核准者應登入水權登記簿,並換發溫泉之水權狀。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得補正者,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逐
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
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