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2:02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