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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度量衡器製造及修理業之檢校設備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噪音計之檢校設備如下:
一、脈衝信號產生器:
脈衝寬度:至少包括五○微秒至一○毫秒範圍。
上升時間:不大於一○微秒。
脈衝極性:正、負。
二、標準麥克風:
頻率範圍:至少包括二○赫至十六千赫範圍。頻率為二五○赫時之開
路靈敏度之總不確定度:正負○.二分貝 (re1v/Pa) 。
三、無響裝置或耦合器:
(一) 無響裝置:
自由音場聲音偏差:在頻率一千赫處,應小於正負○.二分貝。
頻率範圍:至少包括一二五赫至四千赫範圍。
背景噪音:二○分貝 (A) 以下。
(二) 聲音產生耦合器:
輸出音壓位準:至少能產生九十四分貝正負○.五分貝之音壓位準
。
輸出音壓位準不確定度:正負○.三分貝。
頻率範圍:至少包括一二五赫、二五○赫、五百赫、一千赫、二千
赫、四千赫等頻率。
前項檢校設備可為各單項設備組合為一體之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